GA95-2015《滅火器維修》最新規范
本標準的第4~7章、第9章為強制性的,其余內容為推薦性的。
本標準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代替GA 95—2007《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和GA 402—2002《1211滅火器報廢規定》。本標準以GA 95—2007為主,整合了GA 402—2002的部分內容,與GA 95—2007相比較,除編輯性修改外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修改了標準名稱;
——修改了標準的范圍(見第1章,2007年版的第1章);
——增加、刪減和修改了術語和定義(見第3章,2007年版的第3章);
——增加了對滅火器用戶的要求(見4.1);
——修改了對維修機構的授權要求以及責任(見4.2,2007年版的4.1、4.2和4.3);
——增加了維修機構應獲得相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的要求(見4.3);
——增加了滅火器生產企業應向授權的維修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和管理支持及對其維修活動進行監督的要求(見4.5);
——增加了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的再充裝應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的規定(見4.6);
——刪除了對維修能力檢驗的實施機構的要求(見2007年版4.4);
——修改了對維修場所的要求(見
——合并和修改了對維修設備和檢驗設備的要求(見5.2,2007年版的5.2和5.3);
——修改了對維修人員的要求(見5.3,2007年版的5.4);
——修改了維修質量管理的要求(見5.4,2007年版的5.5);
——刪除了維修條件檢查判定規則(見2007年版的5.6);
——修改了維修前的檢查記錄的要求(見
——修改了維修程序(見
——增加了維修前檢查的要求(見6.2);
——增加了拆卸滅火器后的檢查要求(見
——增加和修改了對滅火劑回收處理的要求(見6.4,2007年版
——修改了水壓試驗要求(見6.5,2007年版6.3);
——修改了可更換零部件的要求(見6.6,2007年版的
——修改了再充裝的要求(見6.7,2007年版的6.6);
——修改了維修記錄和維修標識的要求(見6,8,2007年版的6.7);
——修改了滅火器的報廢和處置要求,并增加了向社會提供報廢回收服務的要求(見7.2、7.3、7.4、7.5 和7.6,2007年版的7.2和7.3);
——修改了試驗方法(見第8章,2007年版第8章);
——修改了檢驗規則(見第9章,2007年版的第9章)。
本標準修訂時參考了ISO/TS 11602.2:2010(E)《消防 手提式和推車式滅火器 第2部分:檢查和維修》。
本標準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標準由全國消防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消防器具配件分技術委員(SAC/TC 113/SC 5)歸口。
本標準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李躍偉、王鵬翔、余威、趙婷、馮偉、嚴洪、宋醒醒、李申、曹順學、金義重、朱青、李寅、陸聆泉、唐曉亮、汪禮苗、楊洋。
本標準所代替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
——GA 95—1995、GA 95—2007;
——GA 402—2002。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滅火器維修的術語和定義、總要求、維修條件、維修技術要求、報廢與回收處置、試驗方法和檢驗規則。
本標準適用于手提式滅火器和推車式滅火器維修。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 4351.1 手提式滅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結構要求
GB 5099 鋼質無縫氣瓶
GB 5100 鋼質焊接氣瓶
GB 8109 推車式滅火器
GB/T 9251 氣瓶水壓試驗方法
GB 50444 建筑滅火器配置驗收及檢查規范
GA 1157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設備配備
公安部令第129號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
3 術語和定義
GB 4351.1和GB 8109界定的以及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滅火器用戶 user
滅火器配置場所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3.2 維修 service;servicing
為確保滅火器安全使用和有效滅火,對滅火器進行的檢查、水壓試驗、滅火劑回收、零部件更換、再充裝、報廢與回收處置、質量檢驗等活動。
3.3 維修機構 servicing agency
經滅火器生產企業授權,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滅火器維修的組織。
3.4 授權 authorization
滅火器生產企業將其生產的滅火器的維修職責授給一個或多個維修機構的活動。
3.5 維修條件 service condition
維修機構在維修場所、設備、人員和質量管理等方面所具備的條件。
3.6 維修出廠檢驗 delivery inspection for service
所維修的滅火器在出廠前需要逐具完成的質量檢驗。
3.7 維修確認檢驗 verification inspection for service
為驗證維修后的產品持續符合維修技術要求所進行的檢驗。
4 總要求
4.1 滅火器用戶應按GB 50444的規定對在用滅火器進行定期檢查,發現符合維修要求的滅火器應及時送生產企業維修部門或其授權的維修機構進行維修。
4.2 維修機構或生產企業維修部門應對其維修后滅火器的質量負責。
4.3 維修機構應依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獲得相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4.4 維修機構的維修條件應符合第5章的規定。
4.5 滅火器生產企業應向授權的維修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和管理支持,并對其維修活動進行監督。
4.6 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的再充裝應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
5 維修條件
5.1 維修場所
5.2 維修設備
5.3 維修人員
5.4 維修質量管理
a) 維修授權方的授權證明(內容包括:被授權維修機構名稱,授權維修滅火器名稱、型號、授權期限、授權要求、授權企業名稱和公章等);
b) 與所維修滅火器相關的產品標準和零部件標準;
c) 所維修滅火器裝配圖樣、可更換零部件明細表及圖樣,以及關鍵元器件和滅火劑的特性描述表;
d) 可更換零部件的進貨檢驗規則;
e) 維修設備的維護保養制度;
f) 滅火器拆卸、滅火劑回收處理、水壓試驗、滅火劑再充裝/充壓、維修出廠檢驗、報廢與處置等工藝文件或操作規程;
g) 用戶質量信息反饋和服務制度。
a) 文件發布前和更改應由授權人批準,以確保其適宜性;
b) 文件的更改和修訂狀態得到識別,防止作廢文件的非預期使用;
c) 確保在使用處可獲得相應文件的有效版本。
a) 滅火器維修合同或協議;
b) 可更換零部件的進貨檢驗和驗證記錄;
c) 維修記錄;
d) 維修確認檢驗記錄;
e) 維修人員的培訓記錄;
f) 用戶質量信息反饋和服務信息記錄;
g) 維修設備的維護保養記錄;
h) 維修設備和檢驗設備中的計量儀器和儀表的定期校準或檢定記錄。
6 維修技術要求
6.1 —般規定
a) 滅火器用戶名稱;
b) 制造廠名稱或代號;
c) 氣瓶(筒體)生產連續序號或編號;
d) 型號、滅火劑的種類;
e) 滅火級別和滅火種類;
f) 使用溫度范圍;
g) 驅動氣體名稱、數量或壓力;
h) 水壓試驗壓力;
i) 生產年份或制造年月;
j) 最大工作壓力或公稱工作壓力(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k) 瓶體設計壁厚(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l) 實際內容積(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m) 空瓶質量(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n) 上次維修合格證上的信息(適用時)。
6.2 維修前檢查
維修前應對滅火器外觀和銘牌標志進行檢查,確認是否符合7.1和7.2規定的報廢要求。對確認屬于報廢的滅火器應進行報廢處置。
6.3 拆卸滅火器
6.4 滅火劑回收處理
a) 從噴射過的干粉滅火器內淸除的剩余滅火劑應按ABC干粉和BC干粉滅火劑分別進行回收儲存,且應防止兩類不同滅火劑混雜后產生污染。這類滅火劑不應用于再充裝。
b) 從未噴射過的干粉滅火器內清除的滅火劑應按滅火器銘牌標志上標明的滅火劑成分分別進行回收。經檢驗,干粉滅火劑的主要組分含量、含水率、吸濕率、抗結塊性(針入度)和斥水性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后,且無外來雜質,則可用于再充裝。應保持檢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滅火劑應按a)的要求進行回收儲存。
c) 回收儲存的不可用于再充裝的干粉滅火劑應送有能力處理干粉滅火劑的生產企業用作輔料處理后再利用,或送有關的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處理。
6.4.3 1211和1301滅火器內的滅火劑,在拆卸前應按國家相關的回收規則進行回收處理,并保持記錄。
6.5 水壓試驗
6.6 更換零部件
a) 器頭或閥門有明顯的裂紋和損傷、閥桿變形、彈簧銹蝕、密封件破損、超壓保護裝置損壞、水壓試驗不符合要求等缺陷;
b) 滅火器的壓把、提把等金屬件有嚴重損傷、變形、銹蝕等影響使用的缺陷;
c) 貯氣瓶式滅火器的頂針有肉眼可見的缺陷;
d) 虹吸管和貯氣瓶式滅火器的出氣管有彎折、堵塞、損傷和裂紋等缺陷;
c) 壓力指示器,若卸壓后指示不在零位、指示區域不清晰、外表面有變形、損傷等缺陷,或示值誤差不符合GB 4351.1中相關的要求;
f) 噴嘴有變形、開裂、脫落、損傷等缺陷;
g) 噴射軟管有變形、龜裂、斷裂等缺陷;
h) 噴射控制閥(噴槍)損壞;
i) 水基型滅火器的濾網有損壞;
j) 貯氣瓶的水壓試驗不符合要求或永久性標志不符合GB 4351.1或GB 8109中規定的要求;
k) 橡膠和塑料零部件有變形、變色、龜裂或斷裂等缺陷;
l) 推車式滅火器的車輪、車架組件的固定單元、噴射軟管和噴槍的固定裝置有損壞;
m) 干粉滅火劑的主要組分含量、含水率、吸濕率、抗結塊性(針入度)、斥水性不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規定的要求,或有外來雜質,或存在其他任何疑問;
n)潔凈氣體滅火劑和二氧化碳滅火劑的純度、含水率不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規定的要求。
a) 密封片、圈、墊等密封零件;
b) 水基型滅火劑;
c) 二氧化碳滅火器的超壓安全膜片。
6.7 再充裝
6.8 維修記錄和維修標識
a) 維修編號;
b) 型號;
c) 氣瓶(筒體)生產連續序號;
d) 更換的零部件名稱;
e) 用回收再利用的滅火劑進行再充裝的記錄(適用時);
f) 滅火劑充裝量;
g) 維修后總質量;
h) 維修出廠檢驗項目、檢驗記錄和判定結果;
i) 維修人員、檢驗人員和項目負責人的簽署;
j) 維修日期。
a) 維修編號;
b) 型號;
c) 報廢理由;
d) 滅火器用戶確認報廢記錄;
e) 維修人員、檢驗人員和項目負責人的簽署;
f) 維修日期。
a) 維修編號;
b) 總質量;
c) 項目負責人簽署;
d) 維修日期;
e) 維修機構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7 報廢與回收處置
7.1 滅火器自出廠日期算起,達到以下年限的,應報廢:
a) 水基型滅火器——6年;
b) 干粉滅火器——10年;
c) 潔凈氣體滅火器——10年;
d) 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12年。
7.2 滅火器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報廢:
a) 永久性標志模糊,無法識別;
b) 氣瓶(筒體)被火燒過;
c) 氣瓶(筒體)有嚴重變形;
d) 氣瓶(筒體)外部涂層脫落面積大于氣瓶(筒體)總面積的三分之一;
e) 氣瓶(筒體)外表面、聯接部位、底座有腐蝕的凹坑;
f) 氣瓶(筒體)有錫焊、銅焊或補綴等修補痕跡;
g) 氣瓶(筒體)內部有銹屑或內表面有腐蝕的凹坑;
h) 水基型滅火器筒體內部的防腐層失效;
i) 氣瓶(筒體)的聯接螺紋有損傷;
j)
氣瓶(筒體)水壓試驗不符合
k) 不符合消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的;
l) 由不合法的維修機構維修過的;
m) 法律或法規明令禁止使用的。
7.3 滅火器或貯氣瓶的報廢應經用戶同意,并按
7.4 報廢處理時應對滅火器中的滅火劑按6.4的要求進行回收處理。其余固體廢物應按相關的環保要求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7.5 對報廢的滅火器氣瓶(筒體)或貯氣瓶應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處理應在確認報廢的滅火器氣瓶(筒體)或貯氣瓶內部無壓力的情況下進行、應采用壓扁或者解體等不可修復的方式,不應采用鉆孔或破壞瓶口螺紋的方式。
7.6 維修機構應向社會提供滅火器報廢回收服務,并對回收的滅火器按7.4和7.5的要求進行處置。
8 試驗方法
8.1 外觀、外部結構及總質量檢查
8.2 滅火器氣密性試驗
8.3
手提式滅火器按GB 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 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4 使用溫度噴射性能試驗
手提式滅火器按GB 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 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5 操作機構檢查
手提式滅火器按GB 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 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6 滅火劑充裝量檢查
8.7 內部結構和內部腐蝕檢查
用目測方法觀察滅火器氣瓶(筒體)內表面和內部結構。
8.8 水壓試驗
8.9 噴射軟管組件水壓試驗
手提式滅火器按GB 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 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10 滅火劑質量檢查
滅火劑的質量檢查,應按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項目抽檢。
8.11 壓力指示器示值誤差檢驗
9 檢驗規則
9.1 檢驗分類
滅火器維修檢驗分為維修出廠檢驗和維修確認檢驗。
9.2 維修出廠檢驗
9.3 維修確認檢驗
a) 首批維修產品;
b) 暫停滅火器維修半年以上,恢復維修時;
c) 維修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時。